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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4-05-14 08:46:00   来源:四川新闻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细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自治州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庙和其他固定的藏传佛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寺院)。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寺院中依法认定备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等(以下简称僧尼)。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仪轨和传统习惯进行的祈祷、诵经、讲经、辩经、说法、灌顶、开光、坐床等活动,以及藏传佛教传统的礼仪性服务所开展的活动(以下简称佛事活动)。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场、构筑物、设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以下简称佛教财产)。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内参加佛事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及佛事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寺院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寺院内部实行依法管理与民主管理相结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喇章”、“母子寺”等已被废除的藏传佛教封建特权。 (未完待续)

  原标题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责编: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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