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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6-16 10:12:00   来源:中国西藏信息中心

  二、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应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积极地正确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控制我国宗教的企图。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建立寺观教堂,进行传教活动。对来自境外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凡有煽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政府等反动内容的,要依法收缴。任何人不得接受来自境外的、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我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务局批准。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邀出访,需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重大涉外活动,需报国务院审批。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种团体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要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境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作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内容的条件。

  要加快宗教立法工作。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应抓紧起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

  基层人民政权要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党国家的宗教政策,帮助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管好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宗教活动。

  三、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

  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是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组织保证。要切实改变一些地方发挥爱国宗教团体作用不够的现象,支持和帮助他们加强自身建设,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要帮助他们解决办公用房、经费以及一些地方教职人员生活方面存在的困难,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一切爱国宗教团体都应当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自觉性。

  我国宗教界人士的绝大多数是爱国守法的,他们同党和政府长期合作,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联系信教群众,办好教务的重要力量。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要经常听取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宗教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同他们充分协商。要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的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宗教学识、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当前,要加强对寺观教堂和其他宗教活动点主持人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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